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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吴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吴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36号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2组。法定代表人张金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镇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桂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桂林。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诉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吴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吴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普公司诉称:被告恒力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吴桂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力公司只归还了405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3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恒力公司、吴桂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恒力公司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奥普公司给付被告恒力公司7张银行承兑汇票。7张汇票的票面额合计80元,7张汇票的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同日,被告恒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南通奥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承兑汇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到期归还等额现金。如归还同期承兑,按银行贷款借期日基准利息计息。同日,被告吴桂林(被告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向南通奥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承兑汇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人以自己个人的资产为其担保。其后,被告奥普公司归还原告405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担保书、银行承兑汇票复件印、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奥普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恒力公司应于约定期限(汇票的最后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归还原告与票面额相等的现金80万元。被告恒力公司逾期归还,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吴桂林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桂林对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2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滕自强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