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纪关幸与刘成和、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关幸,刘成和,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029号原告:纪关幸,男。委托代理人:秦学剑,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家园文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成和,男。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南洋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成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纪关幸诉被告刘成和、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学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和、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在鞍子山乡建冷库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2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刘成和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据,并由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刘成和立即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成和未作答辩。被告大连泰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成和因在庄河市鞍子山乡建冷库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22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刘成和为之前向原告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因流动资金需要,向纪关幸借现金22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止,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成和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人处盖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成和立即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庄民初字第60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的5453.49平方米建设用地(土地证号为:庄集用(2013)第10**号)的使用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成和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成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和、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纪关幸借款2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其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