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龙、张树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杨小龙,张树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85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玄,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杨小龙,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被告张树娥,女,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杨小龙、张树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陈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龙、张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杨小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杨小龙出租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被告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被告张树娥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小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小龙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杨小龙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在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cnpk-rz/py2011xm000058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到期未还租金391034元(暂算至2014年6月29日)及违约金66000元,共计457034元;3、确认型号为zlj5269jqz20h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20ba017797,发动机号:6p11c004801,设备总价66万元)所有权归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一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一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及其明细;证据四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一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六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七连带保证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杨小龙、张树娥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杨小龙、张树娥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提交的1-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8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杨小龙、张树娥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xm0000589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杨小龙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69jqz20h汽车起重机壹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被告杨小龙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10%融资额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张树娥以编号为cnpk-rz/py2011xm00005893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树娥对被告杨小龙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约于2011年8月25日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zlj5269jqz20h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20ba017797,发动机号:6p11c004801,设备总价66万元),于2011年10月5日在长沙向被告杨小龙交付了该汽车起重机,并将该汽车起重机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杨小龙名下。至此,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杨小龙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仅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了租金265844元。原告中联重科于2014年6月29日自行将车辆收回,截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杨小龙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39103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杨小龙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缴纳了33000元租赁保证金,原告同意将租赁保证金冲抵被告所欠租金。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为1910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杨小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被告杨小龙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其使用,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杨小龙名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杨小龙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现主张的租金低于被告实际所欠租金,系原告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杨小龙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杨小龙支付租金191031元及违约金66000元,合计257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张树娥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小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树娥对被告杨小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龙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1xm000058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由被告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191031元;三、由被告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66000元;四、被告张树娥对被告杨小龙的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型号为zlj5269jqz20h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20ba017797,发动机号:6p11c004801)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33元,由被告杨小龙、张树娥共同承担。(此款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小龙、张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人民陪审员 陈敏人民陪审员 陈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进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