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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高静与赵永军、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军,高静,杨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军。委托代理人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之夫),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杨静,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富瀛洲花园25-1803号。委托代理人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永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军以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娜,被上诉人高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2时30分,被告赵永军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沿江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路与幸福道交口附近时,遇案外人王××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赵永军所驾车前部与案外人王××所驾车后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及案外人王××所驾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赵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后原告又在天津市北辰医院、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天津市河北区妇产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557.52元,挂号费19.4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的休假证明。天津市北辰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休假证明。天津市河北区妇产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休假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天津瑞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并证明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待遇。京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杨静,被告赵永军与被告杨静系夫妻。京P×××××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57.5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京P×××××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永军赔付。因被告杨静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静共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数额,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和误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证明,所以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陪伴护理证明,所以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永军赔偿原告高静医疗费557.52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707.52元;二、驳回原告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静负担66元、被告赵永军84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存在问题,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604.17元以及医疗费557.52元、交通费15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附近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处于怀孕状态,感到腹部不适,经诊断存在先兆流产可能,故之后的就诊行为应考虑到被上诉人就诊的便利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后到天津市北辰医院以及天津市河北区妇产科医院的就诊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天津市河北区妇产科医院、天津市北辰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认定误工期限为两个月并无不妥。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每月3500元的误工工资标准是妥当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须提供完税证明以及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记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