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杨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机器维修工作,其趁公司无人之机3次将公司的聚酯切片盗出变卖。1.2015年6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某将自己的小汽车开入公司,将公司的两袋聚酯切片(共重106公斤)搬上汽车运走并出售,获利约人民币170元。2.2015年6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某使用上述方法盗窃了两袋聚酯切片(共重95公斤),销赃后获利约人民币160元。3.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使用上述方法盗窃了四袋聚酯切片,销赃后获利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从废品收购店起回了被盗的四袋聚酯切片(共重236.7公斤),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上述聚酯切片人民币7450元/吨,涉案累计0.4377吨聚酯切片共计人民币3261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林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废品收购店附近有一名形迹可疑的人员,民警对其进行当场盘问、检查,该名人员自称杨某,其交代了3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民警于是将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侵犯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已起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被告人杨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青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第4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