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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诉讼代理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东,西安市长安区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长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姬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在长安区韦曲樊十字附近的韦曲广场内打纸牌。被害人靳某在一旁观看时,指导别人该如何打牌。为此王某某与靳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人相互拉扯并一同摔倒在地上,致使靳某左脚脚踝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靳某活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以被告人王某某伤害其身体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77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急救费341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4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出示了诊断证明、病历和费用票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辩称是被害人先用手打他,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能力有限,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在长安区韦曲樊十字附近的韦曲广场内打纸���。被害人靳某在一旁观看时,指导别人该如何打牌。为此王某某与靳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人相互拉扯并一同摔倒在地上,致使靳某左脚脚踝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靳某活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又查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人靳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部治疗,当日又入住该院住院部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病愈出院。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期间,行“左内、后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用17702.84元、支付抢救费341元,诉讼期间,原告人经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47元、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图、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主观上放任伤害结果发生,属间接故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当以相关票据计算,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医疗费17702.84元、抢救费341元、交通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误工费(4个月×2000元/月)8000元、后费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38740.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