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绍强、夏红红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强,男。被告人夏红红,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强犯抢劫罪、被告人夏红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强、夏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绍强与夏红红(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博览大道路边,持刀抢劫被害人潘某某、邱某(女)现金人民币1,302元、天语牌A920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5130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元。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2部归还被害人。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绍强在遵义市上海路师范学院五号公寓楼下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因李某反抗逃跑未得逞。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绍强在遵义市汇川区三阁公园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包某、马某某(女)现金人民币750余元、苹果牌5手机两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646元)。后杨绍强将赃物手机两部交给被告人夏红红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苹果牌5手机两部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强、夏红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红红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杨绍强于2015年5月20日21时许实施的抢劫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绍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杨绍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夏红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绍强、夏红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强犯抢劫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结合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杨绍强犯抢劫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结合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夏红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