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刘小丹诉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小丹,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981号原告刘勇,现住辽中县。原告刘小丹,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君,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田乃友,系该合作社主任。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村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宇,系辽中县。原告刘勇、刘小丹诉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家房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健刚与人民陪审员吝新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刘小丹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被告马家房村经济合作社、马家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二被告村民,在被告村于2004年1月1日分得了个人承包口粮田,每人二亩旱田地属个人生活用地。而每口人还应分得0.75亩水田地,计1.5亩,但不知是什么原因二被告不给原告应得的个人0.75亩水田,经二原告每年到村上要二被告才于2015年3月份给了二原告1.5亩水田地,因为二被告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侵占了二原告的利益,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马家房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所称的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马家房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刘小丹诉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六间房镇马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应依法分得土地后,方可有资格参与分配承包地补偿费用。原告刘勇、刘小丹在2004年至2014年间并未实际分得1.5亩水田地,其要求补偿2004年至2014年11年的水田1.5亩损失8,250元和要求返还11年1.5亩水田地的粮食直补及种地补贴1,320元,共计9,57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勇、刘小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吝新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