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邱竹香与朱宇俄、黄彩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竹香,朱宇俄,黄彩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邱竹香,女,1968年5月10日生。被告朱宇俄,男,1973年9月22日生。被告黄彩华,女,1972年4月19日生,系朱宇俄之妻(缺席)。原告邱竹香与被告朱宇俄、黄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竹香、被告朱宇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我家地里面锄草,因朱宇俄家地埂上的草遮住我家的烤烟,我就把他家地埂上的草割了一点草尖���后黄彩华就乱骂我,朱宇俄来我家地里把我家的烤烟踩了十多棵,我心里面气不过,说你踩我家的,那么我也要踩你家的,黄彩华先是拦着我,两人抢我手里的锄头,朱宇俄就把我的铁锄抢过去打我,二被告都抓着我打,还说不要伤着她的骨头,就照着脊背打。村书记及主任到场劝架,后向西泽派出所报警。我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西泽派出所多次组织我们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497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误工费14天×79.02元/天=1106.28元;4、护理费14天×79.02元/天=1106.28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8989.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媳妇黄彩华根本没有打着原告。事实是,2015年6月19日下午5点,我去我家在安家坟的地边建水池,到地里发现我家地埂上宽0.5米、长50米的草全部被原告割完。之后我媳妇就找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就打我媳妇,致使我媳妇多处受伤,我在旁边看不下去,就上前阻止,在阻止过程中我和原告发生互殴。原告的请求在法律上得不到全部支持,整个事情的诱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依法审判。被告黄彩华未出庭应诉答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朱宇俄、黄彩华是否致伤原告邱竹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竹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宣威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3、宣威市中医医院住��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4份、结帐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343.45元、门诊费为633.58元,合计4977.03元。4、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5、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为轻微伤。6、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住院租车来回交通费为400元。经质证,被告朱宇俄对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是为其女带孩子,她的伤不需要住院;对交通费400元不认可,一般是200元就可以了,是胡选彪家的车送来是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邱竹香住院治疗、伤情、医疗费用、护理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来源及合法性不能确认,��被告认可需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宣威市公安局西泽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对黄彩华的询问笔录1份、对朱宇俄的询问笔录1份、调解记录1份。经质证,原告邱竹香对调解记录无意见,对黄彩华笔录有意见,认为有一部分是真的,有一部分是假的,对朱宇俄笔录有意见,他媳妇我没有打着,他的烟我也没有挖着,他打我不止两下。被告朱宇俄没有意见。本院对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朱宇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0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和黄彩华受伤情况。2、西泽乡卫生院处方笺8张,用以证明黄彩华被致伤后在西泽乡迤毕村卫生所治疗费用为513.20元。3、宣威���第二人民医院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黄彩华检查结果,费用为57.90元。4、西泽乡迤毕卫生所病情证明1份,用以证明黄彩华伤情。经质证,原告邱竹香对照片有意见,认为伤情是假的,抢板锄是真的;对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和单据没有意见;对迤毕卫生所的处方和证明有意见,不知道真假。本院认为,被告朱宇俄提交的照片其中4张系事发时朱宇俄现场用自己手机所拍摄,客观反映了原告邱竹香与被告黄彩华抢板锄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西泽乡迤毕卫生所处方笺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单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邱竹香与被告朱宇俄、黄彩华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9日17时许,原告邱竹香到西泽乡迤毕村安家坟两家相邻地块,割了被告家地埂上的草,被告朱宇俄之妻黄彩华即质问原告邱竹香,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邱竹香手提板锄欲打被告黄彩华,两人争抢板锄,被告朱宇俄亦参与抢板锄,并用板锄把击打邱竹香腿部等处,邱竹香多处受伤,后经他人劝告制止。原告于当日至宣威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977.03元,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均未果,原告邱竹香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38989.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邱竹香割取被告朱宇俄、黄彩华家地埂上的草,引起原、被告双方发生��打,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宇俄、黄彩华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在双方争抢锄头过程中造成原告邱竹香多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由此造成的邱竹香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宇俄提出其妻子黄彩华在吵打中被原告邱竹香致伤,其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邱竹香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97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误工费14天×79.02元/天=1106.28元;4、护理费14天×79.02元/天=1106.28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合计8789.59元,被告朱宇俄、黄彩华应承担6152.71元。被告黄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宇俄、黄彩华连带赔偿原告邱竹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152.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费用由邱竹香自负。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友 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