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洪元、杜静梅与张立华、刘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元,杜静梅,张立华,刘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孙洪元,68岁,住兰西县。原告杜静梅,64岁。被告张立华,40岁,住兰西县。被告刘孝明,41岁,住兰西县。原告孙洪元、杜静梅诉被告张立华、刘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元、杜静梅诉称,被告张立华、刘孝明经营的种子公司因缺少资金,通过王淑艳于2011年7月23日和2011年8月13日分两次在二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此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张立华的名字变更为张云逸,理由是:张立华和张云逸为同一个,在出具借据时用的是张立华的名字,但实际借款人的名字为张云逸,张立华为其别名,但张立华名字无户籍。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张立华,在户籍登记中并无此人,属诉讼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洪元、杜静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