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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洪元、杜静梅与张立华、刘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元,杜静梅,张立华,刘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孙洪元,68岁,住兰西县。原告杜静梅,64岁。被告张立华,40岁,住兰西县。被告刘孝明,41岁,住兰西县。原告孙洪元、杜静梅诉被告张立华、刘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元、杜静梅诉称,被告张立华、刘孝明经营的种子公司因缺少资金,通过王淑艳于2011年7月23日和2011年8月13日分两次在二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此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张立华的名字变更为张云逸,理由是:张立华和张云逸为同一个,在出具借据时用的是张立华的名字,但实际借款人的名字为张云逸,张立华为其别名,但张立华名字无户籍。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张立华,在户籍登记中并无此人,属诉讼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洪元、杜静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