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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起帆抓斗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起帆抓斗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上海起帆抓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龙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宇骏、王一新。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义,负责人。原告上海起帆抓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宇骏、王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起帆抓斗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四索抓斗4台,金额为人民币622,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四索抓斗2台,金额为37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金额为99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余款39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9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送货签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5t四索双瓣(矿沙)抓斗1台、30t四索双瓣(矿沙)抓斗1台、25t四索双瓣防漏(粮食)抓斗1台、30t四索双瓣防漏(粮食)抓斗1台,金额共计622,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并收到预付款后60天交货。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发货前通知被告支付合同款的90%。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5t四索多瓣抓斗2台,金额共计37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第九条约定,计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通知被告支付合同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9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因余款392,000元未付,故原告涉讼。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松江区分局查询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1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发票亦经税务机关核实认证相符,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3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起帆抓斗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000元;二、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帆抓斗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87.50元,由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