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田炳和等诉刘敬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梅,田炳和,刘敬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王新梅,女,1960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田炳和,男,196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义、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敬云,男,1987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地址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王新梅、田炳和诉被告刘敬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7日、0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炳和与王新梅委托代理人邓人方,被告刘敬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07月09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敬云驾驶鲁QP60**号小型汽车沿沂水县沂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老桥南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过路的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敬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敬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024.03元,后增加为82471.17元(102471.17元-20000元(被告刘敬云已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鲁QP6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及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刘敬云出具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等违法行为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提供证据后再质证答辩。被告刘敬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9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敬云驾驶鲁QP60**号小型汽车沿沂水县沂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老桥南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过路的行人原告王新梅和田炳和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刘敬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敬云所驾驶的鲁QP6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梅被送住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沂水中心医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16984.27元;原告田炳和入住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780.40元。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新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评定日为30日;原告田炳和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另外,被告刘敬云已为原告王新梅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敬云所驾驶的鲁QP60**号小型汽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另查明,原告王新梅与田炳和系夫妻关系。原告田炳和自2013年06月0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沂水县食尚馅饼店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其误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新梅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护理人员田晓自2014年02月18日在沂水众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原告王新梅医疗费16984.27元、误工费9607.20元(120天×80.06元/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0507.27元。二、原告田炳和:医疗费1780.40元,误工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护理费80.06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4802.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敬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鲁QP60**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敬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新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0753元(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2401.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炳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491.86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401.80元,护理费80.06元、交通费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新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854.27元【医疗费79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炳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10.40元(医疗费7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四、被告刘敬云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4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500元);原告返还被告刘敬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折抵后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敬云垫付款18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刘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娟审 判 员 孙继霞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凤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1498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22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