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鄱民二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宏与杨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杨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鄱民二初字第00641号原告胡宏,男,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杨波,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胡宏诉被告杨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有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间承包了鄱阳中学老房翻新外墙漆,2011年11月被告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支付4700元,仍欠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被告杨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于2011年承包了鄱阳中学老房翻新外墙漆工程,同年9月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胡宏。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双方于9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分三次支付原告2000元、2000元、2700元,共支付6700元,仍欠2000元,并在该收条上予以注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给付4000元,由于被告已偿付6700元,故余款仅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宏工程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有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