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靳某某,曾用名靳某某,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靳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7月12日生育长子周某甲,于2005年农历6月6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日渐破裂。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又发生争执后,被告不辞而别,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甲、周某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春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长子周某甲,于2005年7月11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27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诉讼中称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双方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靳某某自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丈夫和孩子不管不问,对夫妻感情漠视不负责任。据此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靳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现均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本院酌定二婚生子仍暂由原告周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暂自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均暂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周某某自理。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