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文秀淼诉被告张怀杰、段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文秀淼,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怀兴,原告丈夫,公民代理。被告张怀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段世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文秀淼诉被告张怀杰、段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怀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时口头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由被告段世强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怀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段世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贷文秀淼现金捌万元正(¥80000)利息壹分五厘在不使用本金时,本利一次付清借款人张怀杰担保人段世强2013年9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张怀杰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段世强担保。被告张怀杰、段世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原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怀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在不使用本金时,本利一次付清,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段世强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至今本息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怀杰、段世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文秀淼与被告张怀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张怀杰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段世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段世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自认该案借款期限为1年,则被告段世强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段世强主张权利,故被告段世强免除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文秀淼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200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段世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