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周海江与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江,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周海江。委托代理人胡学飞、吕灵,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荡西路。法定代表人鲁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海江与被告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江(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江诉称:其系华武公司员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7月18日下午4点30分,其在车间清理接风管时从脚手架上不慎摔落,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华武公司以为其进行工伤认定为由索要了病历等所有认定工伤的材料,其于2013年11月找华武公司要求劳动能力鉴定,才知道华武公司并未为其申报工伤,致使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时效。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且华武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华武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华武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经鉴定,其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八级,故要求解除与华武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华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华武公司承担。庭审中,周海江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31284元。被告华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海江系华武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到2012年10月17日止。2012年7月18日,周海江在工作中受伤并送医治疗。2013年8月13日,周海江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T11骨折术后、左2-4跖骨骨折术后、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周海江陈述,华武公司向其索要了病历等相关材料用以进行工伤认定,华武公司也为周海江填写了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并盖章,但却未将该申请材料提交给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其做完内固定取出术想要做劳动能力鉴定时方知华武公司未进行工伤认定,也使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故其于2014年10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海江遂诉至本院,要求华武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周海江致残程度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周海江陈述称,华武公司于2012年8月、9月每月发放其工资12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每月发放工资1320元,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每月发放工资1320元及70元老工人补助,上述款项系华武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关系未解除前的应发工资,因此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华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以上事实,由周海江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华武公司在周海江××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上盖章,表明其对周海江构成工伤没有异议,因华武公司未为周海江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周海江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鉴于周海江于2015年10月22日庭审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周海江与华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因周海江致残程度为八级,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4740元/月×0.6×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海江主张因华武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应发工资,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亦不同意扣除华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又因华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对周海江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海江与华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二、由华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合计146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70元,合计680元,由华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高益新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