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慕长欣诉姚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长欣,姚群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22号原告慕长欣,男,生于1940年,汉族,住新密市。被告姚群昌,男,生于194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慕长欣诉被告姚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长欣、被告姚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长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姚群昌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00元计算利息。并由张建国担保。原告当日将钱交给被告,三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276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群昌辩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现金,用一个月付息1500元,所以打条时打了11500元。之所以没有还清是因为:1、2002年新密的吕更欠被告6750元,让原告去要帐,并把欠条给原告了,原告到现在也没说钱要回来了没有,也没有给欠条。2、2014年原告和杨富德二人来苌庄拉小白料计3600元。3、2015年4月被告到新密水泥厂,原告将被告的摩托车扣押,价值38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应予偿还。原告慕长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15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姚群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姚群昌由新密市的张建国担保,借原告慕长欣11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每日付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当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5000元,2014年农历3月底还3000元,4月底还4500元。如到期还不完,再加每月3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276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群昌欠原告借款1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每天付100元,应视为利息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原告本金10000元,另1500元是利息,且已用其他债务抵偿原告的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抵帐,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群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慕长欣借款11500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姚群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华代理审判员 :胡泽佩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