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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婚生一子吴国。婚后被告不上班,经常喝酒打原告,原告心里极度恐惧,夫妻早无感情,原告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所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父母早亡,无稳定工作,所以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原告父亲留给原告一处房屋,原告想离婚,就得给被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婚生一子吴国。2013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数日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孩子随被告生活。此后,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系智力三级残,无固定工作,自述打零工给个人家做保洁,每月收入800元左右。被告无固定工作,自述在工地打零工,有活干的话,每天挣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8月至今分居满两年以上,期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婚生子吴国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国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共同抚养,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月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如原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