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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贻江与被告陈春梅、林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贻江,陈春梅,林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郭贻江,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奕芳、赖宏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梅,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建中,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郭贻江与被告陈春梅、林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贻江的委托代理人赖宏斌,被告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中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梅、林建中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春梅辩称,其本人与担保人相互提供担保,三人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书写60000元,且两担保人也分别出具60000元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已��付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建中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陈春梅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郭贻江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春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郭贻江借人民币(大写)陆万60000”等内容。温科技、卢春玉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梅、林建中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还查明,1982年5月30日,被告陈春梅、林建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陈春梅认为,其本人与担保人温科技、卢春玉三人相互提供担保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书写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8%计算,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400元,原告用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陈春梅27600元,且温科技、卢春玉也分别出具60000元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春梅已支付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陈春梅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梅向原告郭贻江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梅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春梅主张,该借款不是60000元,而是3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8%计算利息,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3日止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春梅、林建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陈春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建中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建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梅、林建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贻江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春梅、林建中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