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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金与被告申学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金,申学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永金,男。被告申学兰,女。原告李永金与被告申学兰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冬梅、人民陪审员赵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学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金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6日共同在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新街村修建了唯一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为94.84平方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南房权证字第20040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南国用(2003)字第22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到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住房及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为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财产归原告所有。民政局为双方颁发了离婚证。因房权证是原告的名字,没有及时到方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但是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新街村69号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申学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金与被告申学兰于2000年12月6日在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在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新街村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为94.84平方米,并于2004年1月16日办理了字号为南房权证字第2004001**号的房产权和字号为南国用2003字第22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永金与被告申学兰自愿协商到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补女方两万元整,财产归男方所有。现原告李永金要求被告申学兰配合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新街村69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权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庭审记录在案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新街村69号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新街村6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20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字号为南国用(2003)字第222—65号】归原告李永金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刘 冬 梅人民陪审员 赵 润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