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晓华与梁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刘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占国,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华与被告梁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梁会扬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将户口迁入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厂峪村,落户被告梁友伟家。期间,原告所在村曾发放村民待遇款即村民分红,村委会按每人头分给55000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领取上述分红款,在领取后被告并未将上述分红款交予原告。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分红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村民分红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村民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0元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子梁会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在村民小组分过一次钱,每人10000元,被告支取全家六口人分配款60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元交给了原告与梁会扬。第二笔分配款是2014年10月中旬发放,每人30000元,被告支取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180000元,原告的30000元因原告与梁会扬于2014年6月26日离婚,按照金厂峪村及第七村民小组内部规定“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且本人不在本村生活的村民不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款。”所以,原告分得的3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被第七村民小组收回,当时的小组代表人是梁友江(已故)和梁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集体收益分配款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金厂峪村七组地树补偿款发放表。证明金厂峪村委会发放给七组梁友伟家6口人集体收益分配款60000元,每人10000元,原告拥有10000元份额。2、金厂峪村第七组地树补偿款发放表。梁友伟名下六口人份分得了18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刘晓华应得的30000元。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分得40000元已被被告支取,未给付原告。3、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刘晓华户籍于2013年10月31日迁入金厂峪村梁友伟家,迁入后,梁友伟家共计6口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的集体收益发放款被告支取后给了刘晓华和梁会扬。当时二人还没有离婚。证据2中的分配款180000元包括原告的30000元,但按照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规定,该款已被村民小组予以收回。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金厂峪村原七组村民代表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七组梁友伟在2014年10月22日退回刘晓华不合理补偿款30000元;农经站七组补偿款分配表只作为金厂峪七组为方便农经站下账凭证,不能作为七组实际分配账目。”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两份书面证明内容均不属实,且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过程中,法庭责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前提交金厂峪村第七村民小组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每人10000元的具体发放时间证明,但双方均未提交。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能够证明被告支取了原告应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10000元,但该款的发放时间是在原告离婚前还是在其离婚后决定着该款的属性,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证明该款是在其离婚后发放,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承认该30000元已支取,其主张该款已被村民小组收回,但就此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华于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之子梁会扬依法登记结婚,其户籍也于婚后迁入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厂峪村。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晓华与梁会扬协议离婚,后金厂峪村第七村民小组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每人30000元,原告应得款项被被告支取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华与被告之子梁会扬离婚后,其所在村民小组发放给刘晓华的集体收益分配款30000元应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梁友伟支取该款后未给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该款依法应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华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刘晓华承担212.5元、被告梁友伟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君宇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