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与宋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宋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厦支行)。代表人余志强。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艾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卫东。原告农行金厦支行诉被告宋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艾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厦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宋卫东在咸宁4S店订购长城H6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鄂L×××××;车辆型号:CC6460RM01;车架号:LGWEF4A54DF330871;发动机号码:1305581383),合同约定车价为130000元,因资金不足,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农行金厦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同年11月6日,被告宋卫东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金额90000元,分36期,同时对还款期限、利率、车辆抵押作出了约定。事后,被告宋卫东通过该金穗贷记卡(卡号62×××21)消费,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宋卫东共欠本金5931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卫东偿还贷款本金59313.30元,利息463.35元,违约金(逾期利息)498.69元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的相关手续费1050元,合计61325.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金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对还款期限、利率、车辆抵押作出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宋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宋卫东在咸宁4S店订购长城H6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鄂L×××××;车辆型号:CC6460RM01;车架号:LGWEF4A54DF330871;发动机号码:1305581383),合同约定车价为130000元,因资金不足,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农行金厦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同年11月6日,被告宋卫东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金额90000元,分36期,同时对还款期限、利率、车辆抵押作出了约定。事后,被告宋卫东通过该金穗贷记卡(卡号62×××21)消费,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宋卫东共欠本金59313.30元,利息463.35元,违约金(逾期利息)498.69元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的相关手续费1050元,合计6132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卫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宋卫东偿还借款本金,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东偿还原告农行金厦支行借款本金59313.30元,利息463.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违约金(逾期利息)498.69元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的相关手续费1050元,合计61325.3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宋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卫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