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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执行李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李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照已经生效的(2014)安居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日内履行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62797.6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申请执行费2390元,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安居区房管所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赔款1000元,并从同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两月内再向申请执行人制定具体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书面要求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