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芦河阳与古浪县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河阳,古浪县粮食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河阳。委托代理人芦伟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浪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陈佰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开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芦河阳因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芦伟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和、张清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5日,原告古浪县粮食局和被告芦河阳协商一致,签订《古浪县粮食局粮油饭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粮油饭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8万元。”合同第6条约定“饭店若改造须经甲方(古浪县粮食局)同意,需装潢乙方(芦河阳)自行决定,改造或装潢费用都由乙方自理。合同到期甲方也不承担此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交清了前两年的承包费。自2005年8月起再未交纳承包费。2007年8月,原告古浪县粮食局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56127.7元。2007年12月1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原、被告签订的《古浪县粮食局粮油饭店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合同有关条款可另行协商(承包期间从2007年8月1日开始起算)。二、被告芦河阳支付原告古浪县粮食局承包费10万元。”现调解书确定义务已执行完毕,但双方对合同条款再未进行协商变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芦河阳共拖欠原告承包费48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解除合同,被告承包饭店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古浪县粮食局粮油饭店承包合同书》,名为承包合同,其实质内容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要件,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2007年12月13日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合同有关条款可另行协商,但此后双方并未进行协商变更,故该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仍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继续承租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期内6年的租赁费为480000元,不定期租赁期间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年10个月,租赁费为146666元,共计626666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租赁费10%的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其装修房屋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补偿,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改造或装潢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添置的财产,原告不同意折价补偿,故该部分财产在移交房屋时,由被告自行处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56.2万元,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告古浪县粮食局与被告芦河阳签订的《古浪县粮食局粮油饭店承包合同书》;二、被告芦河阳支付原告古浪县粮食局房屋租赁费626666元,承担违约金48000元;三、被告芦河阳交付原告古浪县粮食局餐厅、二、三楼房屋及门厅(打字室除外);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结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3元,由被告芦河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芦河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在单位改制中,对上诉人从2002年至今的工资、福利、养老金等未予支付,原判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当。3、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对房屋的装修、装潢及添附物等费用,属判处不公。被上诉人古浪县粮食局辩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等属劳动争议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合同已于2013年7月底终止,上诉人主张合同未到期,无据证实;上诉人的装修装潢费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个人缴纳养老金保险费核定表复印件5份,证明由上诉人自行缴纳了2011-2015年的养老保险金,该缴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芦河阳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古浪县粮食局粮油��店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虽因承包费的问题发生纠纷,并经法院调解处理,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有关条款可另行协商,但此后双方并未进行协商变更,故双方均应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双方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改造或装潢费用由承租方自行负担,故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或添附物等由上诉人自行处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等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一并处理,上诉人应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3元,由上诉人芦河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