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0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7年3月5日在在大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2日生育女何某乙,2007年10月29日生育子何某丙。婚后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架。2012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何某丙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何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7年3月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2月12日生育女何某乙,2007年10月29日生育子何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何某丙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松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