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牛某某,女,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头台村十社。委托代理人卜立新,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户籍地伊春区红升街新兴委*组,现下落不明。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在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之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缺席。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伊春区红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伊春区公安局红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该辖区空挂户,下落不明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现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