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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少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母某某,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争吵,感情一直不和。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名叫母某甲、母某乙,现愿意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25日被告和其父亲将原告打伤,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母某甲、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两个孩子母某甲、母某乙。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二十多年了,并且孩子也大了,生活中不可能不闹别扭,但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母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7日生一子母某甲、2006年8月11日生一子母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初期感情应为较好,并且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多沟通、多谦让,相互理解。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无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正确面对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均应该理性、平和的处理夫妻关系。被告也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母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