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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和珍、温士高与黄雷、唐红英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和珍,温士高,黄雷,唐红英,温晓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和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士高,(系刘和珍之夫)。委托代理人:刘和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红英,无业。一审第三人:温晓琳,无固定职业(系刘和珍、温士高之女)。再审申请人刘和珍、温士高因与被申请人黄雷、唐红英、一审第三人温晓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和珍、温士高申请再审称:1、刘和珍、温士高虽不是讼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房屋购买手续是二人经办,房屋出资和偿还贷款也是由二人承担,刘和珍、温士高只是借用其女温晓琳名义购买房屋和办理按揭付款,刘和珍、温士高才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判决认定温晓琳属于房屋权利人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2、该案执行中没有通知刘和珍、温士高,也未经过温晓琳同意即拍卖房屋,拍卖成交价格过低。综上,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即使刘和珍、温士高确属讼争房屋的出资人和房屋买卖手续的经办人,但不动产权利是以登记为准,刘和珍、温士高并无已与其女温晓琳对房屋权属有明确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温晓琳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2、经查阅原审卷宗,该案执行过程中通知了温晓琳,刘和珍、温士高知晓后也参与了执行异议等相关程序。且西陵区人民法院(2011)西执字第278-1号执行裁定中查明,2011年8月8日,温晓琳接执行法官通知后,赶到讼争房屋现场,填写了财产申报表,并表示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刘和珍、温士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拍卖房屋未经过温晓琳的同意。如刘和珍、温士高认为原审法院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也不影响判决书的合法性。综上,刘和珍、温士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和珍、温士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正强审判员  朱志敏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恒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