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230号胡某某周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豪苑**幢*楼。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西溪街。委托代理人姚衡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社区。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胜华,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姚衡桉,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鲁志中、尹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晚,原告一朋友孩子生日,在桃江金三角歌厅唱歌,至晚上十一时许,原告朋友邀请金三角老板娘刘某、刘某芳一起夜宵,原告朋友先走,原告有车留下等刘某、刘某芳关门。刘某、刘某芳关门时,被告马某某等人堵到金三角歌厅门口并与刘某、刘某芳发生口角,原告马某某先动手打刘某一个耳光,刘某就与马某某打了起来,刘某芳和马某某的朋友也扭打在一起,原告挤到中间想隔开她们,被告周某就冲上来打刘某,原告抓住周某的左手,周某右手朝原告打来,原告顺势将周某推倒在地,周某爬起来后又冲上来,手里拿东西朝原告打来,原告用右手挡住,被砸中右手掌内侧,原告用脚踢在被告周某身上,周某倒地昏迷,被告马某某朝原告又打又踢,后被人扯开。原告被打伤后被送至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7013.74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276元。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无任何伤害原告的行为,而原告多次伤害被告,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在纠纷中并未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是纠纷后的第三天。到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是2015年7月30日,原告伤情严重为何时隔二十天才报案,故原告受伤是什么原因、什么时候造成的,均无证据证实,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马某某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晚,原告朋友邀请原告到刘某、刘某芳开办的金三角歌厅唱歌期间,刘某因到被告周某、马某某唱歌喝酒的哆来咪歌厅找人,与被告马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回到金三角歌厅。晚上11时许,原告朋友邀请刘某、刘某芳一同去吃夜宵,留下原告等她们关门。在关门时,被告马某某同被告周某来到金三角歌厅门前,向刘某讲她与案外人王某无任何关系,与刘某发生口角,被告马某某就打了刘某一个耳光,双方发生扭打。刘某芳上前帮忙,原告胡某某上前扯劝,拦在被告马某某与刘某、刘某芳之间,刘某、刘某芳用脚踢被告马某某,没有踢倒,被告周某上来帮忙,被原告推开,被告周某又冲上来,被原告胡某某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刘某、刘某芳朝周某踢了几脚,之后,被告马某某与刘某、刘某芳发生扭打,被推倒在地,刘某、刘某芳踢了几脚,后被旁人扯开。被告周某因喝酒过量昏迷,被人送回家。被告马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胡某某因受伤,于2015年7月12日9时到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7013.7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93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称被告周某拿东西来打他,他用手挡时打在他右手上,但其他在场人未证实这一事实。证人吴卫东证实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原告胡某某同意出2000元给被告周某。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须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在被告马某某与她人发生纠纷时,与被告周某发生冲突,将周某打倒在地昏迷不醒,而无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打伤原告的事实,且原告发生受伤而住院,是纠纷后第三天,原告诉称与被告纠纷中所致从疑,亦不排除在纠纷中伤害被告周某时自伤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证明其受伤是被告周某、马某某伤害所致,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周某、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