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玉华与丁明武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华,丁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周玉华,男,羌族,生于1971年1月23日,住平武县。被执行人丁明武,男,羌族,生于1973年10月12日,住平武县。周玉华申请执行与丁明武买卖合同纠纷[(2012)平民初字第330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执行后依法向丁明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丁明武至今未予以履行。本案系留存案件,前期已对被执行人丁明武及妻子鲜春梅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予以了查控,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周玉华提供的财产线索分别作了调查,并依法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丁明武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但均未查控到被执行人丁明武有实质性可供执行财产;周玉华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丁明武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对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骁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2015)平民初字第432号的民事诉讼,审理中因被执行人丁明武证据不足及所涉及工程待审计,本院准许了丁明武的撤回起诉申请;丁明武向本院示明待其在马骁等处收取工程款后承诺支付所欠周玉华材料款。本院认为,经过对被执行人丁明武的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审查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33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丁明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玉华申请再次执行,其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任光伟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