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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何某、欧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欧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黑果”),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绰号“阿龙”),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宁明县寨安乡向一名越南籍男子购买毒品,随后以免费提供吸食毒品的方式,让被告人欧某帮忙贩卖给吸毒人员。2015年5月14日,欧某在宁明县城中镇西园街村委门口与吸毒人员黄某甲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欧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民警随后在何某家中缴获四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59.75克;一袋冰毒可疑物,净重9.42克;毒资人民币38503.5元及11部手机。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冰毒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的方式,让被告人欧某帮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欧某负责跟前来购买的吸毒人员收取毒资后,再到何某家中取毒品给吸毒人员。2015年5月14日,欧某在宁明县城中镇西园街村委门口与吸毒人员黄某甲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欧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欧某将民警带至何某住所,民警将何某抓获后在何某家中缴获四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59.75克;一袋冰毒可疑物,净重9.42克;毒资人民币38503.5元及11部手机。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冰毒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宁明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宁明县城中镇西园街村委附近经常有人贩卖毒品,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何某出生于1971年8月4日,欧某出生于1977年11月2日,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宁明县城中镇西园街将欧某抓获,并在欧某指引下将何某抓获。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欧某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5、过称收缴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何某家中查获四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59.75克;一袋冰毒可疑物,净重9.42克;毒资38503.5元及11部手机,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何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何某、欧某。7、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古某证言,证实欧某是何某的马仔,经常帮何某贩卖毒品。其都是先将毒资交给欧某,欧某再到何某家中将毒品拿来给其。8、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欧某是其马仔,其平时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的方式,让欧某帮其贩卖毒品。2015年5月14日,欧某在帮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公安民警到其家后面的旧房子将其抓获,并且在其家中查获四袋海洛因及一袋冰毒及毒资38503.5元及11部手机。9、被告人欧某供述,证实其平时帮何某贩卖毒品,作为报酬,何某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2015年5月14日,其正在跟吸毒人员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抓获后就带公安机关到何某家后的旧房子,将何某抓获。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西园街以及现场概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欧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欧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何某提供贩卖的毒品,指使欧某帮其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某积极参与作案,但其只是负责帮何某收钱及将毒品交给购买的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欧某归案后,带领民警至何某家后的旧房子,协助公安机关将何某抓获,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何某、欧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对扣押在案的毒资38503.5元及11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秋玲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