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与被告金继成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金继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黄振,男。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继成,男。原告黄振与被告金继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继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092**号油罐车。2012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豫R092**号油罐车行驶至南京路与南邓路交叉口时与秦广玉相撞,造成秦广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金继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秦广玉亲属各项损失363638.98元。扣除原告先期代为赔偿的16万元,被告还应赔偿203638元。该判决还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秦广玉亲属申请强制执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又赔偿秦广玉亲属19万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认定金继成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仅承担连带责任,且因为被告酒后驾车导致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得不到理赔,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金3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继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金驾驶豫R092**号重型油罐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南邓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秦广玉驾驶的豫R8A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广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继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先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秦广玉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该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秦广玉妻子郑转、儿子秦郑阳(未成年)、秦郑暄(未成年)以金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挂靠公司)、黄振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附带民事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4231.26元。2013年1月18日,附带民事原告人郑转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达成赔偿490000元的赔偿协议书,黄振支付给郑转160000元。2014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金继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秦郑阳、秦郑暄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金继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秦郑阳、秦郑暄人民币203638.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在金继成赔偿数额203638.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转、秦郑阳、秦郑暄以金继成、黄振、南阳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6日,郑转、秦郑阳、秦郑暄出具结案申请书,其内容为:卧龙区人民法院我申请强制执行黄振、金继成、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黄振已履行壹拾玖万元整,不足部分我自愿放弃,特申请法院结案。原告黄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35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继成系川光厂职工,该厂破产后,被告金继成便不在该厂工作。据被告金继成房东李艳梅证实,被告金继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回租住地方,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宛龙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案申请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金继成系原告黄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金继成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应认定为被告金继成有重大过错。原告黄振有权向被告金继成追偿。原告黄振作为被告金继成的雇主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350000元,现原告黄振向被告金继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考虑到被告金继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原因有三点:一是被告金继成酒后驾驶机动车;二是原告黄振交给被告金继成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三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先行。因此,原告黄振作为车辆所有人,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继成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原告黄振承担民事责任后应承担自己因重大过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无法确定车主与司机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各承担赔偿款1∕2的民事责任为宜。因此,被告金继成应承担赔偿款350000元的1∕2即1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继成向原告黄振支付17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黄振承担2193元,被告金继成承担4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牛 娅陪审员 马 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