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锐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金湖锐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锐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集镇振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于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诉被告金湖锐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富,被告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宁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锻件多年,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交货价款2056432.20元,合同均约定发票开出后60日内付款,后因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原告与被告业务终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78032.20元拖延至今不付,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价款878032.20元,并赔偿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截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55601.82元)。被告金湖公司答辩称,其到目前为止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没有按时交货,也没有完全履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五份合同,合同的总价款是2719031.6元,而原告实际履行交货是2056432.2元,所以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2、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供货后经验收合格,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挂账两日后付款,但到目前为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发票,总价值是922778元,尚有100多万元的发票没有开给被告,故被告也不可能给付货款。3、由于原告所供的产品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货款至今无法收回,并可能向第三方进行赔偿,被告与第三方的这个案子正在审理中。4、在原被告双方供货过程中由于原告所供给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予以退回处理,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处理单,这个货款应当从总货款中剔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初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中宁公司公司与被告金湖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及锻件加工协议,由中宁公司按照金湖公司规定的技术和图纸要求加工锻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帐后60天内付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进行对账,金湖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1348032元。后金湖公司陆续付款47万元。2015年4月14日,金湖公司经办人于建刚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0320.20元,承诺自2015年4月起每月付5-10万元,截止2016年3月付清。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锻件加工协议、图纸、增值税发票、交货单、核算项目明细账、对账单、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锻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金湖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348032元未付。后金湖公司向原告陆续付款47万元,现尚欠870320.20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湖公司主张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被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78032.2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之日起即2015年4月14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锐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78032.2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6元,由被告金湖锐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韩 爽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周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