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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蒋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力铭,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力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叶某乙欠被告人朱某甲的钱久拖未还。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镇中发街“佳安瓷砖店”遇见叶某乙,便通知被告人朱某甲。后被告人朱某甲、蒋某乙先后来到“佳安瓷砖店”。朱某甲为追索债务,用绳捆绑叶某乙右手,由蒋某乙、蒋某甲将叶某乙带至黄田镇公和村一无名水泥砖厂拘禁。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轮流看守叶某乙。直至2015年4月2日11时许,被害人叶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力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乙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叶某乙欠被告人朱某甲的钱久拖未还。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镇中发街“佳安瓷砖店”遇见叶某乙,便通知被告人朱某甲。后被告人朱某甲、蒋某乙先后来到“佳安瓷砖���”。朱某甲为追索债务,用绳捆绑叶某乙右手,由蒋某乙、蒋某甲将叶某乙带至黄田镇公和村一无名水泥砖厂拘禁。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轮流看守叶某乙。直至2015年4月2日11时许,被害人叶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取得了被害人叶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叶某甲、朱某乙、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欠条,谅解书,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蒋某���、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乙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