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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永鸟与杨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鸟,杨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朱永鸟。被告:杨良勇。原告朱永鸟为与被告杨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永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永鸟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杨良勇向原告借款1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200元,余款10000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良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良勇未作答辩。原告朱永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良勇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朱永鸟借款14200元的事实。被告杨良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杨良勇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良勇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朱永鸟借款1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42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杨良勇后,被告杨良勇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杨良勇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4200元借款本金,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朱永鸟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杨良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