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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某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筑总公司、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建设总公司,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1993号原告青海某某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某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某某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某建设总公司、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某某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某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海某某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免收。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新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