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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双友硅制品有限公司与沈丘县超精微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双友硅制品有限公司,沈丘县超精微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89号原告连云港双友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贞友。委托代理人王浩全。被告沈丘县超精微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允。原告连云港双友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与被告沈丘县超精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超精微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贞友、委托代理人王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超精微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硅微粉买卖交易合同。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5月29日两次向被告送货共计50吨,货款875000元。经无数次催要,截止2015年2月5日,收回货款2679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7100元,余款拖欠3年零3个月,按当时农信社贷款利率0.00923计算逾期违约金,应付我公司违约金21853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07100元、逾期违约金218538元,合计825638元。被告沈丘超精微粉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00#碳化硅100吨,单价17500元,含税总价1750000元;货物到达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后付款,以开票日期起20天付货款,以现金结算,货到后一周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点在双友公司。2012年5月22日、5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货25吨,共计50吨,并于2012年6月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含税总金额875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被告,用于抵扣税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未继续供货。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6071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61万元为准分六次归还所欠货款,其中2015年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1万元;原告收到第一笔还款后即撤回本案诉讼;如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仍按原标的诉讼。逾期后,被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天内给付货款,即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原告按月利率9.23‰,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185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丘超精微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丘县超精微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双友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07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8538元,共计825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减半收取6028元,由被告沈丘县超精微粉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6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