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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红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建、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二人便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无事生非,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8月份,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奈我离家出走,现二人已分居两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应支付原告扶养费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不是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不是2013年7月离家出走的,而是因为不想在家里居住于2014年4月23日自己离家出走的。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感情破裂构成离婚,离婚后双方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如离婚,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扶养费4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扶养费4000元以及被告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3、出庭证人田国章和苏娟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两年,符合法定离婚的理由。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甲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证人所说的话都是不真实的,时间也是错误的,原告是2014年而非2013年离家,之前一直在我家居住。2014年原告去苏州打工,回家后就无事生非,不看孩子,动不动就发脾气,我俩吵过架后,原告说要离婚我没同意,她就跑了。2014年12月份,我去商丘找过原告两次都没见到人,原告爷爷奶奶不叫见,一直到原告起诉我。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根据两位出庭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反映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对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两位证人皆是从原告口中获知,故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在打工过程中相识相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曹某某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二人已分居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了子女,只要双方肯多交流,珍惜之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二人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