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钱英与孙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英,孙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37号原告钱英。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根。原告钱英与被告孙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英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孙荣根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于2014年1月2日、8月3日、10月19日分别发短信给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荣根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孙荣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孙荣根向原告钱英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因被告孙荣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英与被告孙荣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荣根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英借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孙荣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