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长生与葛兵、葛连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生,葛兵,葛连科,葛连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黄长生。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葛兵。被告葛连科。被告葛连虎。原告黄长生诉被告葛兵、葛连虎、葛连科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龚某,被告葛连科、葛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生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黄长生与被告葛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兵将其位于金色嘉苑住宅小区101#楼东三单元2层西户房屋(房屋面积105平方米,储藏室C2号,面积11.52平方米)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陆续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三份及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2日,被告葛连科、葛连虎作为此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签字,担保书约定:如被告葛兵违约一切后果有担保人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葛兵违背约定,向某政府申请将涉案房屋变现,使得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知情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葛兵未答辩。被告葛连科辩称,原告与葛兵签订买卖合同是属实的,原告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签合同我也不知道,付款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连虎辩称,我介绍原告买葛兵的房子,但是原告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付款我不知道,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黄长生与被告葛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兵将其拆迁安置的位于金色嘉苑住宅小区101#楼东三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房屋面积105平方米,储藏室C2号,面积11.5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陆续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长生即给付被告葛兵房款50000元、后于2013年6月2日给付被告葛兵房款20000元、2013年10月12日给付被告葛兵房款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给付被告葛兵房款4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葛兵支付购房款16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葛连科、葛连虎作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并承诺:葛兵如违约,一切后果有担保人负责。后被告葛兵将合同约定的105平方米的期房变为125平方米现房,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黄屯镇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房屋改建合同(二)、房屋买卖合同、担保书、收条三份、借条一份、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三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但被告葛兵未按合同履行约定其义务,而将涉案房屋的期房变为现房,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连科、葛连虎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担保,但对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有保证方式,由于被告葛连科、葛连虎对其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长生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5.2%计算);二、被告葛连科、葛连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葛兵、葛连科、葛连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兰玲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宋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