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松有与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有,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岭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赵松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国。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岭峰,男,1950年8月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松有诉被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瑞公司)、马岭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周晓玲,被告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武(特别授权),被告马岭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赵松有与被告呈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呈瑞公司从2013年7月份开始对叶县工厂街33号院盈家水岸商住楼工程进行施工,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期18个月,若不能按期交工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叶县工厂街33号院盈家水岸住宅楼筹建前期投入资金使用项目开支合同》,约定,原告筹集资金10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呈瑞公司的代理人马岭峰。2013年5月4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五十万元,但至今,呈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叶县工厂街33号院盈家水岸住宅楼筹建前期投入资金使用项目开支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自2013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0元。被告呈瑞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查明原告是否具有开发资质,被告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如无相应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无需解除、撤销、变更。被告马岭峰与被告呈瑞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银行转账行为是马岭峰的个人行为,与呈瑞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呈瑞公司的起诉。被告马岭峰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只有50万元,且该部分款项已用于工程开支。原告方应当使工程达到可以开工的条件,否则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赵松有与马岭峰签订《叶县工厂街33号院盈家水岸住宅楼筹建前期投入资金使用项目开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松有筹集资金100万元,分两次支付马岭峰,第一次支付50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前将款汇入马岭峰账户,第二次于地基基础出来后给付。合同款到之日(以收款收据为准)生效,条款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2013年5月5日,赵松有通过银行向马岭峰汇款50万元,马岭峰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赵松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收款人马岭峰,2014年10月21日”该份收据的落款时间为原告证人牛丰奇书写。另查明:1、赵松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叶县工厂街33号院盈家水岸住宅楼筹建前期投入资金使用项目开支合同》,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合同中呈瑞公司的印章与呈瑞公司在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登记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呈瑞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0元。2、本案工程涉及土地使用证持有人分别为娄季福、胡娥、李伦卿、刘丙申、郑大民、娄高峰、贾振国、吕兰雨、崔雨祥、王玉花,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年限为60年。该宗土地因未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备开发条件,工程未开工。本院认为,赵松有与马岭峰之间签订的《叶县工厂街33号院盈家水岸住宅楼筹建前期投入资金使用项目开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份开支合同因未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备开发条件而未能开工,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赵松有要求解除该份开支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赵松有与马岭峰签订的开支合同解除后,赵松有可要求马岭峰归还未用于合同约定事项的预付工程款。开支合同约定,款到之日以收据为准,合同生效,赵松有也提供了2份收据,一份是呈瑞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该份收据内容无法辨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一份收据落款时间为牛丰奇填写,该份收据仅可认定马岭峰曾收取赵松有现金50万元,但无法认定马岭峰收取现金的时间。赵松有仅提供了牛丰奇证言,不足以认定赵松有存在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第二次向马岭峰付款50万元的事实,且开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50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前将款汇入马岭峰账户,第二次于地基基础出来后给付。”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前,赵松有再次付款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马岭峰收取赵松有现金50万元,该款应当返还,在返还的同时,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4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赵松有与马岭峰之间签订的《叶县工厂街33号院盈家水岸住宅楼筹建前期投入资金使用项目开支合同》及赵松有提供的其与呈瑞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呈瑞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且呈瑞公司也否认曾与赵松有、马岭峰之间签订过合同,其中《叶县工厂街33号院盈家水岸住宅楼筹建前期投入资金使用项目开支合同》因欠缺呈瑞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呈瑞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要约、承诺,即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合同未成立,无需解除。赵松有要求呈瑞公司对返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松有要求被告马岭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开工的原因是马岭峰违约造成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岭峰辩称,收取赵松有现金50万元属实,但该款也均已用于工程前期勘探、设计、协调周边关系等,现已没有剩余。但并未提供勘探费、设计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的正规发票、收据,对马岭峰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岭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松有预付工程款50万元,在返还上述款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4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松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5元,原告赵松有负担7632元,被告马岭峰负担6753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赵松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郭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