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建民与马永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民,马永田,靳书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吴建民,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广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田,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靳书美,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吴建民与被告马永田、靳书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智、王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田、靳书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民诉称,2012年1月13日、8月14日、9月2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再找借口拖延,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招商银行流水单、2012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各1份,2012年1月13日借款15万元,1月13日建行转款10万元、招行转账3万元、现金2万元包含在15万元中;3、2012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4、2012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永田、靳书美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马永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建民人民币15万元,时间: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该15万元的支付情况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马永田转款3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马永田转款10万元及2012年1月18日交付被告马永田现金2万元(有被告马永田的收条)。2012年8月14日被告马永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建民人民币20万元,时间: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马永田转款20万元。2012年9月2日被告马永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建民人民币10万元,时间: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年利息20%。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马永田转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永田向原告吴建民三次借款共计4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永田偿还借款4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三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和8月14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2日约定年息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息20%,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永田按年息20%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可参照借款期内利息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永田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20%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靳书美与被告马永田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马永田、靳书美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靳书美共同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田、靳书美共同偿还原告吴建民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马永田、靳书美共同支付原告吴建民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马永田、靳书美共同支付原告吴建民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马永田、靳书美共同支付原告吴建民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吴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马永田、靳书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