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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2015年9月15日、9月17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2015年9月15日、9月17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9月15日、9月17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没有获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勾刀等工具采伐了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罗洞村茅坪屯“南家山”(地名)一处天然阔叶林。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地位于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融水分局缓冲区5林班5.2小班,“南家山”属九万山保护区管理局地图版图内,被采伐林木蓄积量153.7立方米,出材量92.2立方米,面积4.7公顷,价值1383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周某、李某丁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伐区调查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持油锯、勾刀等工具采伐了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罗洞村茅坪屯“南家山”(地名)一处天然阔叶林。该涉案地位于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融水分局缓冲区内(林班号:5林班5.2小班)。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53.7立方米,出材量为92.2立方米,面积为4.7公顷。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采伐林木价值138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周某、李某丁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伐区调查报告》及《调查设计表》;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9、汪洞乡林业管理站《证明》、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10、《作案工具去向说明》;《滥伐林木去向情况水明》;1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53.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并实施犯罪,行为积极,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琴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廖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