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承平、第三人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承平,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771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伟红。被告王承平。第三人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组***号。法定代表人蒋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王承平、第三人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进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第三人新进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充顺庆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庆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车,而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被告提出先在新进程公司提车,并谎称已经向新进程公司支付了首付款,申请原告先垫付剩余车款50万元。原告在未及时核实的情况下,指定员工向新进程公司转款50万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承平偿还垫付款50万元;2.被告王承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承平未作答辩。第三人新进程公司陈述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最初是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但被告预付50万元购车款后将该款50万元转为姜志国的购车款,之后由姜志国向原告购车并办理了车辆提车上户手续,第三人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与本案纠纷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王承平在第三人处购车需要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5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因被告急于提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购车款50万元,待提车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办理抵押,否则按垫款金额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15日、16日,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向第三人代被告垫付了购车款50万元,用作被告提车之用,转款用途均注明:“代王承平付车款”。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垫付的50万元购车款向第三人明确转为案外人姜志国的购车款,被告即与第三人解除了购车合同,姜志国即与第三人签订购车合同,将该50万元充作购车款,并在补足其余部分购车款后,在第三人处提取了所购车辆并将车辆办理上户至姜志国名下。至此,被告申请银行贷款也未能获得审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在事实也终止了履行。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与第三人的《销售合同》、第三人与姜志国的《销售合同》、《垫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购车贷款,原告与其建立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以提车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先行代垫购车款,原告接受要求并向第三人转款50万元,代为被告先行垫付了购车款,基于此,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垫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最终未能办妥,被告应当及时与第三人协商退还购车款归还原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垫款,但是被告却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垫付的购车款转为案外人的购车款,也未在之后积极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双方当初约定垫款的初衷,违背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双方按垫款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的要求系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王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