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杜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浩天现已成年,婚生女赵某乙,2007年4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并要求分割共同存款、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杜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乙,并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浩天现已成年,婚生女赵某乙,2007年4月8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如下家庭财产:1、存款190,000.00元2、四轮车1台3、摩托车1台,庭审中,双方同意存款每人享有95,000.00元、四轮车、摩托车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杜某某财产折价款2,5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如下共同债务:1、欠赵洪奎土地承包费12,400.00元、2、欠程桂芬土地承包费4,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上述债务双方平均偿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子赵浩天现已成年,婚生女赵某乙,2007年4月8日出生。婚生女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的母亲生活一年有余。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诉请离婚,被告杜某某同意,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家庭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赵某乙由谁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乙,经查,婚生女赵某乙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且原告赵某甲要求自行承担抚育费,其抚养能力强于被告杜某某,故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1、存款190,000.00元,原、被告每人享有95,000.00元;2、摩托车1台、四轮车1台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杜某某财产折价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务:1、欠赵洪奎土地承包费12,400.00元,原、被告每人偿还6,200.00元;2、欠程桂芬土地承包费4,400.00元,原、被告每人偿还2,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