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贾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曹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夏方,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胜东,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吉祥、高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贾某某无驾驶重型集装箱车辆资格,并且严重超载却仍指使贾某某驾驶辽HK13**号、辽HM1**挂车沿舒兰市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人民大路与市府大街交叉路口前左转弯时,与沿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代某某自行和解,被害人曹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贾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补充鉴定结论,载明曹某某外伤构成一处重伤,两处轻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图,载明案发现场状况,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系辽HM1**挂重型车所造成。3.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辽HM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重桥两只轮胎上有血迹,系辽HM1**挂重型半挂车轮将钻豹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左腿碾压后形成的血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5.书证情况说明,载明辽HK13**号车实际载货量58.37吨,超载71.173%。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孙某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贾某某准驾车型B1B2;孙某准驾车型A2;曹某某无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年检登记。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辽HM1**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核定载重34.1吨。称重单、舒兰市计量检定测量所检定证书及舒兰市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载明舒兰市立忠电子计量站与舒兰市诚信计量站系同一家电子计量站,该计量站有舒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核准检定证书,该计量站称重结果合法有效。医疗费票据原件及收据,载明曹某某花医药费人民币208802.39元,曹某某收到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户卡信息,载明孙某、贾某某的自然事项。6.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21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舒兰市人民医院沿着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交通局时,在其行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车灯非常亮的车,其就倒在路上什么也不知,后其醒来听见有人拔打120。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21时30分许,其坐车在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同向有一辆大型货车,行驶到交通局路口时左转弯往市府大街方向行驶。后其看见一台红色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还躺着一个人,其保护了现场。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2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到交通局路口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上倒着,在摩托车右侧躺着一个人,其认识此人姓曹,听说是被一辆大型货车撞倒。其开车往南追,在添福肥牛门前把大型货车拦住。之后司机下车,看见车轮胎上有血,驾驶员没说什么就让其和一个男子一起去现场。后来其和交警一起回来给大型货车照了像,然后把货车停到停车场。9.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是同事,都给一个老板开车,老板给孙13000元,让孙找另一个司机,由孙给付工资。孙某找的贾某某,孙某给开支。出事后,孙某给其打电话说车肇事是贾某某开的,贾某某没有A2型驾驶证。10.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9月8日下午,其和孙某开车往回走,其开车行驶到舒兰交通局路口左转弯,其发现对面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其以为摩托车减速就正常转弯,其看见摩托车晃了。其说摩托车好像倒了,让孙某继续开车行驶,当行驶到舒兰市南头处时,一辆出租车司机追上来说压人了,其二人将车停下,看见车的右后轮胎上有血,孙某让其和出租车司机一起去现场。后来其对孙某说这事让他顶着,孙同意。其不认识这辆车的老板,老板每月给孙某13000元,让孙某找司机,孙某找其,每月给其4500元钱,孙某知道其没有A2型驾驶证。11.被告人孙某供述,供认其和贾某某于2014年9月8日17时行从五常往营口返,大约超载百分之五十。大约22时许到舒兰市交通局十字路口的时候打算向左转弯由东往南走,看见摩托车开到其车前往左掰一下。其当时问贾某某撞到没有,贾说没有,又开了200米左右,贾某某说换一下,其就开始开,后有辆出租车说撞人了。这时贾某某说让其帮他顶着,因为其知道贾某某因扣分降型,开不了大车。车是代某某的,其给代某某打工,代某某每月给其13000元的工资,其负责找一个副驾,并支付其工资。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入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一级护理2天,经该医院同意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4年11月24日出院。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60天。花医疗费228265.19元,交通费1800.00元。2014年12月15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左肱骨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手各指屈曲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拾级残。左下肢截肢术后,左下肢距髋关节处缺失,评定伍级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至左下肢安装假肢之日止。可行左肱骨髁间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伍仟元人民币)。左下肢距髋关节处缺失,左大腿可安装假肢,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叁万元人民币)。假肢每叁年更换壹次。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自伤后时始至左下肢安装假肢之日止。花鉴定费4350元。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辽HK13**号、辽HM1**挂车系代某某所有,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在强制保险的有效期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代某某赔偿205000元,贾某某赔偿113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所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贾某某没有驾驶重型集装箱车辆资格,并且严重超载却指使贾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孙某、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对孙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已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代某某及贾某某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因贾某某驾驶的辽HK13**、辽HM1**挂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在强制保险的有效期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人民币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宏明认为贾某某无驾驶资格,其肇事后给曹某某带来的经济损失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贾某某负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亦应自负相应的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923.90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其于案发前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并且以做买卖为生,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每三年更换一次,并按人均寿命73岁计算,符合常理,更能体现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应予支持;其主张更换假肢前护理费按两年计算,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228265.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73.10元、出院后至定残期间护理费1596.27元(108.59元×21天×70%)、伙食补助费7700元、误工费自住院至定残期间16087.68元(164.16元×98天)、鉴定费43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2600元(包括出院时所花交通费1800元,入院时因无票据可酌定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271750.12元(22274.60元×20年×61%)、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47122.3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727122.36元的70%,即508985.65元,再扣除代某某赔偿205000元、贾某某赔偿113000元,孙某理应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85.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四、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85.6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明知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没有驾驶重型集装箱车辆资格,并且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却指使贾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承担主要责任,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孙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贾某某受雇于孙某,而孙某也明知贾某某无驾驶重型集装箱车辆资格,所驾车辆亦属严重超载,却指使贾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孙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孙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贾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