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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与田会城、张连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简称:农商行牛角店支行)地址:东阿县牛角店镇牛角店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吴怀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客户经理。被告田会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连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庆杰,男,汉族,农民。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诉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5324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田会城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2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64‰。被告张连峰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64%,被告张庆杰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9.6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会城辩称:我名下的贷款是常跃华帮忙办的手续,手续是否合法我也不清楚,当时我只在合同上签字,钱不是我用的。钱是被张连伟用了被告张连峰辩称:同田会城答辩意见被告张庆杰辩称:同田会城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5324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联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三份,被告田会城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2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64‰。被告张连峰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64%,被告张庆杰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9.64%。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分别将贷款存入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账户。3、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311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及经营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没有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被告无异议,应予认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5324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田会城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2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64‰。被告张连峰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64%,被告张庆杰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9.64%。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于2013年2月28日分别将5万元存入户名为田会城,账号为62×××88的信用社账户,将4万元存入户名为张连峰,账号为915040100010100929773的信用社账户,将5万元存入户名为张庆杰,账号为915040100010100929640的信用社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庆杰归还本金1915.02元,剩余本金为48084.98元,归还利息6458.8元;被告张连峰已归还本金100元,剩余本金39900元,已归还利息5166.97元。被告田会城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与三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将5万元存入户名为田会城,账号为62×××88的信用社账户,将4万元存入户名为张连峰,账号为915040100010100929773的信用社账户,将5万元存入户名为张庆杰,账号为915040100010100929640的信用社账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辩称该款由张连伟所用,应由其归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由谁使用和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无关。原告基于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与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签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间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田会城、张连峰、张庆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会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张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借款本金48084.98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利息已支付6458.8元);三、被告张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借款本金399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利息已支付5166.97元);四、被告田会城、张庆杰、张连峰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承担20元,被告田会城承担550元,被告张庆杰承担530元,被告张连峰承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