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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智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相城区黄桥月胶五金加工厂、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张红、张林生、费玉英、沈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5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狮山路35号。负责人潘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智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玉英,该公司员工。被告相城区黄桥月胶五金加工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经营者沈风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博爱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生田村(下庄)。负责人吕志华,该厂厂长。被告吕志华。被告陈清云。被告张红。被告张林生。被告费玉英。被告沈风元。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智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金属材料公司)、相城区黄桥月胶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月胶五金加工厂)、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博爱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张红、张林生、费玉英、沈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玉英、被告月胶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沈风元、被告博爱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吕志华及被告吕志华、陈清云、张红、费玉英、沈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署了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发放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月胶五金加工厂、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张红、张林生、费玉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沈风元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月胶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放贷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放贷后,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已结清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应支付的当季利息22233.33元原告仅从其账户扣收了283.22元,违反了合同12.2.1.1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12.2.2.5、12.2.2.8的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提前还款,其他被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8.1.1的约定,自贷款到期即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日起,利率应上浮50%即按月利率10.875‰计算。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583.4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32583.45元,之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月胶五金加工厂、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张红、张林生、费玉英、沈风元对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发放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放贷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3、对帐单,证明自放贷以来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的付息情况。4、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均确认了送达地址。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月胶五金加工厂、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费玉英、沈风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张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最后签字一栏我的签字前“保证人五”当时是没有的,签字是我签的,合同第一页当时没有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费玉英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经营亏本,现在资金困难还不出,希望分三年还清。被告月胶五金加工厂、沈风元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调解解决。被告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当初贷款时三个厂说好贷款是一起用的,但后来钱都被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用掉了,所以我方认为这笔款项应由其用家庭和公司的财产自行归还。被告张红辩称,当初贷款时苏州银行说我是公司股东必须签名,所以我才签的名。但事实上我也并非公司股东。被告张林生未作答辩。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月胶五金加工厂、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张红、张林生、费玉英、沈风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借款人)、月胶五金加工厂、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张红、张林生、费玉英、张红(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1)第(000109)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贷款”约定,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利率及调整”第2.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第4.2.2条约定,选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的,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八条“罚息”第8.1.1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一条“贷款担保”约定,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双方另对扣收款项、有关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向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7.25‰,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按期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8月12日结清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账户上扣收了利息723.44元,尚欠利息21509.89元。因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7.25‰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21509.89元;因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与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月胶五金加工厂、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张红、张林生、费玉英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系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智行金属材料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月胶五金加工厂、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张红、张林生、费玉英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风元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月胶五金加工厂的债务。被告张红辩称其签名时前面并没有“保证人(五)”的字样,本院认为,其签名与保证人(一)月胶五金加工厂位于同一水平线,即便没有“保证人(五)”字样,其也应认识到签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智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509.89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相城区黄桥月胶五金加工厂(沈风元)、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博爱金属制品厂、吕志华、陈清云、张红、张林生、费玉英对被告苏州市智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智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4元,减半收取7047元,由九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蔡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