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隆彬与舒泽林、贺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隆彬,舒泽林,贺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唐隆彬,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舒泽林,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贺芳文,女,1953号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唐隆彬诉被告舒泽林、贺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泽林、贺芳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隆彬诉称:2014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唐隆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泽林、贺芳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泽林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贺芳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舒泽林与被告贺芳文向原告唐隆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唐隆彬现金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为证,(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唐隆彬))。”借款人:舒泽林、贺方文签字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唐隆彬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舒泽林与被告贺芳文向原告唐隆彬出具的借条上虽然载明的被告贺芳文为“贺方文”,但被告贺芳文未当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二被告向原告唐隆彬借款30000元属实,二被告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隆彬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泽林、贺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隆彬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舒泽林、贺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550元,实际收取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舒泽林、贺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