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曾某,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张应霞,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街道办事处胜利村*组。原告曾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霞、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杜佳璐。结婚时因被告家庭条件较差,原告及家人出钱出力才把婚事操办妥当。孩子出生后,由于其体弱多病,原告一家三口曾长期居住原告父母家,原告父母也从人力物力给予原告一家帮助和支持。2010年原告发现被���有婚外第三者,被告承认并写下保证书。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该第三者仍交往密切,甚至和被告父母一起将该第三者容留在家中过夜。更有甚者,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和第三者一同殴打原告,致原告昏迷、休克。综上,被告之行为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困扰,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杜佳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500元至孩子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9万元;4、依法要求被告因婚外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有婚外情不对,她所说的第三者只是关系比较好的异性朋友,再说以前的事情已经过去,加上孩子还小,我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杜佳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与女同事关系暧昧便向其朋友群发信息,双方未能就此事有效沟通,采取冷静理智的办法解决问题,再加上原告家人介入双方的感情纠纷,致双方产生矛盾相互埋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3、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照片、病历、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提交的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互相帮助。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三年后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缺少沟通产���隔阂,特别是被告与异性交往过密,引起原告猜疑,双方在处理此问题时又均不冷静,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注重家庭观念,互谅互让、彼此尊重,有效沟通和交流,尤其是被告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换位思考,双方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共同努力经营,需要相互信任包容,遇事要冷静处理、理智解决。双方应当抱着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共同承担的不仅是家庭责任,还有社会责任。综上,为了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森 来源: